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管控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则(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渔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11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
分级分类管控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范和遏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1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分类、预警和防控工作。
第三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按照“全面排查、科学评估、量化分级、分类管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与属地负责相结合、部门监督管控与船主自管自控相结合,以属地负责、自管自控为主,进行差异化、动态化管控。
(一)自治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区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监督、指导、综合协调。
(二)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组织实施,协调推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属地责任。
(三)船东船长(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包括企业、公司和个人,下同)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全面负责,自觉有效排查、评估和管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台账,每年8月底向上级报送上一年度风险管控工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考虑渔业船舶事故起因、诱因、伤害方式以及风险点最可能引发的事故类型,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为碰撞、自沉、风灾、火灾、机械损伤、溺水及其他7类风险。
第六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要风险危害
(一)渔业船舶脱检,救生、消防、通信、导航(如AIS、北斗)等安全设备配备不足或老化失效、功能失常,私自改变改造船舶,船体老旧,主机故障率高,渔业船舶不适航,容易造成碰撞、自沉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二)船员配备不符合安全配员要求,无证上岗,岗证不符,有疲劳操作、酒后上岗、不按安全规范操作等不良行为习惯,船员不适任,容易造成碰撞、自沉、机械损伤、溺水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三)渔业船舶装载易燃易爆、高压低温、有毒有害等设施和物资,操作使用不规范或发生其他问题引发衍生安全事件,容易造成中毒、自沉、火灾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四)木质渔业船舶船体灰缝脱落,水密性和抗撞击性较差,货物装载不当,厨房用火和电器用电不规范,容易造成自沉、火灾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五)渔业船舶作业需要航经危险水域,或可能遭遇极端天气、恶劣海况,出现超风级、超航区航行行为,遇险救助难度大,容易造成碰撞、自沉、风灾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六)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从事载客、载货或游钓、走私等活动,容易造成碰撞、自沉、溺水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七)渔业船舶单船出海作业,遇险救助难度大,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八)渔业船舶使用不合格油品,机舱有可燃挥发性气体仍启动机器,维修时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导致渔业船舶损毁和人员伤亡。
第七条 按照风险受控程度及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由低到高分为低风险、一般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四个等级,分别用蓝、黄、橙、红四种颜色标示。
(一)低风险:如引发事故,不会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少数人员轻伤害,或仅造成船舶轻损害,直接经济损失少于100万元。
(二)一般风险:如引发事故,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三)较大风险:如引发事故,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重大风险:如引发事故,可能造成10人以上死亡(失踪),或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条 风险评估与标识方法
(一)渔业船舶自评。每年6月底前,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组织自评,形成本船舶安全生产风险清单报当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船东船长对所属渔业船舶从船体结构、设施设备、渔具网具、作业方式、操作岗位、渔业船员、制度执行、作业环境等方面进行风险辨识和分类梳理,并建立健全本船舶安全生产风险清单。
(二)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评估。每年7月底前,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渔业船舶自评情况进行评估,综合研判,审查确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结果。
(三)结果报备。每年8月15日前,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结果上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渔业主管部门要求将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类分级结果上报备案。
第九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实施动态化管控,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应当调高其风险级别:
(一)存在重大隐患被挂牌督办的。
(二)抗拒渔业防台风转移、海上救助(救援)或敏感水域作业管控指令的。
(三)非法载客、非法采捕的。
(四)发生严重涉外渔业事件的。
(五)发生致人死亡或重大伤害事故的。
(六)上一年度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事件、受到渔业行政处罚的。
(七)上级认定需要调高其风险级别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情况,编制年度监管检查计划,合理安排检查频次。
(一)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检查频次
1.对存在低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1次;
2.对存在一般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2次;
3.对存在较大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3次;
4.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4次。
(二)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检查频次
1.对存在较大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2次;
2.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4次。
(三)自治区渔业主管部门检查频次
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渔业船舶,每年监管检查不得少于2次。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东船长履行下列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一)组织船员进行操作岗位风险培训,使船员了解岗位风险的危险特性以及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熟悉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二)加强渔业船舶风险公告警示,在船上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标明各岗位安全风险事项、事故隐患类别、风险隐患控制措施、紧急避险措施、应急自救措施、报警求救途径和方式等内容,使每一位船员知晓、熟悉应知的风险及应会的技能。
(三)落实职业危害防控措施,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衣、防滑鞋、安全帽、手套等防护用品用具,定期检查更新并监督船员正确使用。
(四)按照闭环管理的要求,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直至隐患全部消除、漏洞全部堵塞、问题全部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管控工作纳入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对管控工作不力、导致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十三条 上述条款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类管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发挥监督检查作用,取得监督检查实效,促进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落实,有效防范和减少渔业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区渔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区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地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渔港渔船管理、渔政指挥和执法机构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分为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两类。综合监督检查是对渔业安全生产总体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对渔业安全生产特定工作或任务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渔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所辖地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更好落实。
自治区渔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全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检查,并根据形势任务需要或上级工作部署要求组织专项监督检查。每次监督检查不少于全区50%的重点渔业市、县(市、区),每个设区市至少抽查一个县(市、区)。
自治区级以下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渔业安全生产形势任务和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部署要求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方法和要求。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贯彻落实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
(二)属地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状况(包括事故情况)。
(三)属地党委政府渔业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
(四)渔业主管部门渔业安全监督责任落实情况。
(五)渔港、渔船、渔业船员、渔业航标、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情况。
(六)渔业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
(七)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对策及渔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八)渔业安全监管制度措施落实情况。
(九)开展渔业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情况。
(十)其他指定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及工作台账、现场检查、交流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明查暗访或“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搞接待,直奔基层、直奔现场)方式进行。
第七条 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原则,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台账,内容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受检单位、监督检查事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等,记载要详细、具体、明确。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工作组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反馈监督检查意见,指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明确提出整改建议。受检单位应于监督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书面报告问题整改情况。
整个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要及时汇总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同时印发监督检查情况通报。
第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渔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就渔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约见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渔业企业(组织)的负责人,对其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进行的渔业安全生产约谈,由厅渔政渔港监督处负责承办,包括做好约谈准备、沟通协调、约谈记录、纪要起草以及材料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发生重特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主要负责人约谈市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分管负责人约谈设区市渔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一)6个月内发生2起较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发生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渔业生产安全事件的。
(三)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督办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督办的重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厅渔政渔港监督处负责人约谈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较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6个月内发生2起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督办的渔业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四)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督办的重大渔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厅渔政渔港监督处可在约谈程序启动前,针对拟约谈具体事项,进一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并制定约谈方案。
第八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的约谈,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人批准约谈方案后,抄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二)厅渔政渔港监督处负责人进行的约谈,约谈方案报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人批准后,启动约谈程序。
约谈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共同组织约谈的,应与参加约谈的部门和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九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约谈通知可根据约谈事由和问题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一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二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基本程序如下: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并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方案。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方案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方应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因被约谈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被约谈方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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