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的通知
来源: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时间:2025-12-30    作者:佚名

  HNPR-2025-17012

  湘农发〔2025〕62号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厅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5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

  第三条  选址评估应当以有效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为目标,以“注重实效、距离与条件相结合”为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评估。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工作。

  选址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的,由所涉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成联合评估专家组进行评估,或由其共同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家组进行评估。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无害化处理和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予评估。

  第六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申请,填写选址需求申报表(附表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状况);

  (二)场所设计方案(包括养殖和屠宰动物种类、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屠宰工艺、无害化处理方式);

  (三)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饲养场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之间距离5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隔离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选址综合评估。

  选址综合评估主要评估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其他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二)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做到有效消毒;

  (三)承诺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兴办场所周边3公里范围内动物养殖分布密度。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5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做到有效消毒;

  (四)承诺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30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做到有效消毒;

  (四)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和《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评估组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1人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需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屠宰行业管理、畜牧兽医教学科研等相关工作满5年,且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选址综合评估表》(附表2),到现场进行实地评估、量化打分。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或不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的评估结论,其中,不符合的应列明主要原因。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齐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作出“同意选址”或“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确认选址结果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该场所未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重新提交选址评估需求。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进行建设,并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按照确认选址建设的,或未按照承诺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视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1.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需求申报表

        2.湖南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表


原文链接:http://agri.hunan.gov.cn/agri/xxgk/zcfg/gfxwj/202511/t20251124_33854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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