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防止资源流失,促进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省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保护管理人员。
第五条野生植物保护所需的保护、资源调查和管理经费,由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省财政应当对野生植物资源富集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及其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野生植物的珍贵、濒危和稀有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征求公众、专家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列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野生植物活体,在进出口时按照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其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
确定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
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辖区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重点掌握资源消长动态。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保护和拯救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野生植物园或者采取其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禁采区或者确需在禁采期和封育期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采集,包括移植、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树皮、汁液、子实体等。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方案;
(二)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科普教育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科研或交流项目文件、相关背景资料和采集方案;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审批文件及采集、保护方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
(二)采集种类、方法、时间、地点、数量、部位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野生植物影响作评价的。
第十七条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期限和方法等进行采集。
第十八条开展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及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种源来源进行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种源不清和未备案的物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出口环节出具人工种植证明。
第十九条加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境。禁止出口未定名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植物及其产品。
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加强对外来物种的调查、检测、评估和控制,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侵害。
储藏、运输、邮寄、携带外来物种及其繁殖材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逸生野外。
第二十一条在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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