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农农规〔2023〕5号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9月19日
附件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畜禽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
第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工作。
第四条 选址评估以有效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为目标,以“相关场所间距离与综合评估相结合”为原则。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状况);
(二)场所设计方案(包括养殖畜禽种类、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
(三)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饲养场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之间距离5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隔离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核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满足以下距离条件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选址综合评估。
选址综合评估主要评估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其他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二)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三)承诺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兴办场所周边3公里范围内动物分布密度。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5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承诺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距离不足3000米的,应具有防渗、防漏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二)周边具有树林、田地、山丘等天然屏障,或者承诺建设院墙、密闭挡板等人工屏障,并能够与动物饲养、诊疗、屠宰加工、隔离等场所,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实现有效的物理隔离;
(三)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四)承诺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五条 评估组专家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1人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评估专家需具有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畜牧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防控、屠宰行业管理、畜牧兽医教学科研等相关工作满5年。有条件的可成立专家库,每次评估前从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按照《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选址综合评估表》,到现场进行实地评估、量化打分。
第十七条 综合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综合评估结果,结果应当有“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整改后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不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的明确结论,并作必要的说明。
专家组综合评估分值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评估结论为“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达不到80分的,但通过改进设施条件能达到的,由专家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的,评估结论为“整改后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整改期限为一个月,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后,经专家组确认合格后视同评估“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其他情形为“不符合动物防疫选址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业村主管部门自受理齐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作出“同意选址”或“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进行建设,并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按照确认选址建设的,或未按照承诺建设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视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1.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评估申请表
2.广东省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综合评估表
3.广东省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综合评估表
原文链接:http://dara.gd.gov.cn/zcwj/content/post_4262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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