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业农村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年版)
来源:    时间:2021-09-13    作者:
廊坊市农业农村局罚没事项清单(2021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没收违法所得事项没收非法财物事项实施依据
1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2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3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4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的,并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假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5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7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8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9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10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1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质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2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种质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3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二条
14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15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16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17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8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六条
19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四十七条
20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1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一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22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23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4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5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26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27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
28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0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31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
32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33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3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35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36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7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38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39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40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41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42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生产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43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
44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45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46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
47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48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八条
49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50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使用禁用的农药行为的,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5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
52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
53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4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55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56对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57对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58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59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60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61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62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63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64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65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66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67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68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69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70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71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畜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72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畜禽遗传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73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没收畜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74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75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76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77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78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79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80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没收其生产设备《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81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82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83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84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2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85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86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87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88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89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90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91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92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93对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94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五条
95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96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
97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98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
99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100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101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动物、动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
102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103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
104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105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四十条
106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七十七条
107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108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四十条
109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110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三十九条
111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112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九条
113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
114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115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116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三条
117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第十条
118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119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
120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处***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121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处***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122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对单位处***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123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124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
125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126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127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二千元以上***以下罚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128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一千元以上***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129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130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131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132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133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五条
13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猪产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六条
135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七条
136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二十八条
137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三十条
138对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139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140对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四条
141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的罚款《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五条
142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畜禽产品《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条
143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七条
144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八条
145对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 201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九条
146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47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148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149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150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15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152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153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15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155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156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款
157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158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159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160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61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162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163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164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165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166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167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168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169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下罚款。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170对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1996年3月2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171对不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和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172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牌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未随身携带操作证件等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173对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廊坊市农业农村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http://nyncj.lf.gov.cn/lf/2021/zfgc_1_1_09/26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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