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管理,规范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行为,提升植保社会化服务能力,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以下简称专业化防治服务),是指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管理,并为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物资补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化防治服务。
第五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的管理,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第七条县级植保机构应当对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建档立卡,动态管理,掌握所在地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基本情况和年度开展服务情况。
植保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方便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登录和报送以下信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办理的登记(法人)证书;
(二)设施设备、田间作业人员数量,日作业能力、服务范围、作业时间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应当定期对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
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田间作业人员等参加技术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保机构向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购买服务的,应当统筹考虑以下条件,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一)经相关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
(三)具有一定数量培训合格的田间作业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野外日作业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人员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田间作业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应急防治时,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配合、有序参与。
第十一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或商定服务方案,并按照合同或方案开展防治服务。
植保机构根据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病虫害发生信息和防控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使用农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严格遵守农药标签、安全间隔期、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相关规定。
鼓励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采取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高效施药机械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
第十三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实施具有安全风险的防治作业时,应当在相应区域设立警示牌,防止人畜中毒和伤亡事故发生。
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用品。田间作业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
第十四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开展航空防治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提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及注意事项,防止发生药害和人畜中毒事故。
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安全储存、运输农药和有关防治用品,妥善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鼓励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使用大包装农药,并与农药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农药包装物循环使用机制。
第十六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协议、防治方案、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服务档案,服务档案应保存2年以上。
防治投入品具体名称、生产企业、用量、时间等信息,应当在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如实记录,形成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发生服务纠纷时,县级以上地方植保机构应当做好纠纷调解工作,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处置。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植保机构负责组织对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可以向社会推介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专化防治服务组织。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11年8月1日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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