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来源:    时间:2020-12-10    作者: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空间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布局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底线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机动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能建筑,从标准、设计、建设等方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发展节水农业,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加强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节能、资源循环利用、环境服务等节能环保产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并监督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土空间的规划管控、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考核监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鼓励发展绿色矿业。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保护、培育和恢复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服务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分级管理,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二)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五)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人工监测的,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其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加强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环境服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以下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观及户外广告等设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三)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四)处置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的;(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多方联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和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确需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改善环境质量需要,科学分解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需要,在接近或超过环境容量上限的重点区域和流域,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平台建设,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监测预警、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社会风险预防与化解机制。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鼓励和推动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行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充满活力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八条 本省应当加强与周边相邻省区区域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对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联合排查、联合执法、协同处置。建立跨省区域生态补偿和科研合作机制,提高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水平。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建立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建立约谈制度,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实行终身追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专项督察,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及时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行动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保护行动体系,以城乡居民喜闻乐见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生物多样性日、黑土地保护日以及全国节能、节水宣传周等主题活动。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生态文化研究、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建设生态文化传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倡导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产品。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率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鼓励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鼓励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众投诉举报机制,依法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人工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网址:http://agri.jl.gov.cn/zwgk/zcfg/fg/202012/t20201207_7812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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