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主动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工作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主动公开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全区农业农村系统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主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是指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名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的执法决定文书。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厅法规处(执法监督指导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主动公开工作。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局及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是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主动公开工作的具体责任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文本的审核、制作、报批、公开发布和更新等工作。
负有公开义务的机关处室或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受其职权的机关处室或单位承接相应公开工作。
第五条下列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主动公开:
(一)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文书;
(三)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含同意、不同意、延续、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检查结果文书;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对外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经农业农村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经技术处理后,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对外公开时,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信息;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依法依规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决定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对外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公开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对外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主文内容,除按规定对文书信息做隐藏技术处理的,须与送达给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文书内容基本保持一致,至少应包含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对象姓名、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执法类别名称、主要事实、依据、执法决定、救济渠道以及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自治区政府或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
(二)自治区统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三)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微博、微信、APP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公开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主动发现或接到有关单位、群众反映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信息存在错误的,负有公开义务和经办处室局或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核实后,应将修改后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重新对外公开。
对于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经法定程序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经办处室局和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删除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二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公开,由经办处室局和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提出公开意见,提交厅分管领导审核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公开,由经办处室局和执法机构(含派出执法机构)提出公开意见,提交厅分管领导审核,由厅主要负责人批准,或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在开展行政执法时,对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需经听证程序的、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情况的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厅法规处(执法监督指导处)要加强监督,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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